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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刑初字第70号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尹文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文忠,男,1963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宜阳胡同*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文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国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文忠于2013年3月5日、18日,先后在本市丰满区江南壹号住宅小区20号楼、丰满区玉山路与长江街交汇处的吉阿吉理发店门前,将被害人杜晓东本田尊豪壹号电动自行车、被害人鞠向东警王金手二代上海凤凰电动自行车各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台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1900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20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文忠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文忠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文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晓东、鞠向东陈述,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吉公船决字(2007)第1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公船决字(2008)第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文忠系累犯,且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文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

审判员 张 昊

代理

审判员 高 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