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董兵龙,男,生于1981年5月19日。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汉伟,男,生于1990年8月5日。被告秦满元,男,生于1965年1月6日。
原告董兵龙诉被告秦汉伟、秦满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兵龙及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秦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汉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兵龙诉称,2012年2月16日,两被告从河北镇东坡村到我村以索要案件赔偿款为由,用砖块打伤我头部。我当即往家跑,两被告又追到我家院子继续打我,后被人拉开。当天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背部软组织挫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551.90元,误工费966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94元,复印费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2831.90元。被告秦汉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秦满元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我女儿受伤,现仍欠我部分赔偿款。我跟我儿子秦汉伟去找原告要赔偿款时,原告正在学校旁边的商店耍钱,我叫不出来,我一生气用砖头殴打原告致其头部受伤。我儿子秦汉伟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被告秦满元之女受伤,至今仍有部分赔偿款未给付执行。2012年2月16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索要赔偿款,原告不在家,后打听到原告在河北镇庙坡小学旁的商店内打牌,遂同去找原告索要赔偿款。二被告向原告索要赔偿款时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秦满元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秦满元用砖头击打原告头部。后原告往家走,二被告追至原告家中,原告与被告秦满元又撕打在一起,被告秦汉伟在拉架过程中,用拳头在原告背部打了几拳,后在村民的劝说下,双方分开。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7074.2元,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1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河北派出所调查笔录,交通费、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在向原告索要赔偿款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秦满元用砖块击打致伤原告头部,被告秦汉伟用拳头致原告背部受伤,对原告的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秦满元之女,经法院判决后一直未积极履行,二被告向其索要赔偿款时,原告态度敷衍,其行为是引起这起纠纷的起因,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3年1月25日的两张门诊收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次打架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012年4月13日两张复印费票据,不应计入医疗费项目中,对医疗费核定为7074.2元,复印费核定为41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时间为2013年8月份,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40元计算69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每天60元,计算为234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核定为每天50元,计算39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秦满元、秦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董兵龙医疗费7074.2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1元,合计人民币12675.2元的80%,计人民币10140.2元;其余20%计人民币2535元由董兵龙自负;
二、驳回董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董兵龙负担74元,秦满元、秦汉伟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周平
审 判 员 苏满祥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