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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197号

谢尚伟与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谢尚伟,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谢尚伟。

委托代理人:丁华钦。

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仁法。

委托代理人:黄烈萍。

原告谢尚伟诉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钦、被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尚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进入被告恒兴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打桩作业,工资30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滨江·稽山翡翠园”北入口桥梁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挖掘机碰伤,后由被告负责人送至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被告也不认识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谢尚伟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恒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恒兴公司承建了绍兴稽山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滨江·稽山翡翠园项目北入口桥梁建安工程,被告驻工地负责人为孟优良。以上事实由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施工合同显示,被告恒兴公司承建了绍兴稽山置业有限公司共发包的滨江·稽山翡翠园项目北入口桥梁建安工程,孟优良为被告在该工地负责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孟优良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再结合证人黄某、陶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形下,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作转移,即由被告单位举证证明被告单位不存在原告该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与社保记录不能相互印证,且工资表中亦未包含工地负责人孟优良,明显与施工合同不符;同时,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故本院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尚伟与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旺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