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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民一初字第192号

谢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抚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孙溱,女,汉族,抚松县泉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温连泽,男,汉族,农民。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溱、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连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谢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基础不好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僻,精神状态不好,根本不能在一起正常生活。2012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温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谢某甲,6岁。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好,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性格孤僻,精神状态不好,又系听力一级残,双方不能正常和睦生活,被告于2012年5月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外债。现原告家居抚松镇,被告家居离抚松镇10里的抚松镇抚林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女谢某甲的出生情况;抚松县抚松镇民政办公室、抚松县残联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系听力一级残,属残疾人;抚松镇马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的父母身体健康,可协助原告抚养孩子;抚松县天天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2011年至2012年婚生女在原告抚养下,一直在该幼儿园入托。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无相关证据提供,但认可听力差,不能与人正常沟通,且无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无共同语言,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如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打不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为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婚生女谢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莲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