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张维剑,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冯鹤鸣,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施长龙,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字籍,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严峻,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维剑、冯鹤鸣与被告胡字籍、严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后于2012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长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剑、冯鹤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通过电话方式口头达成汽车代理订购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代原告购买黑色奥迪A6轿车四辆,为全新现车供应,轿车单价为347000元/辆。合同成立后一周内原告付款,被告于收到车款后当日向原告交车,交车方式为原告到被告处自提,被告如有违约无法交车时,定金20000元双倍返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4和2012年3月15日分四次将合同全部价款1388000元打入胡字籍工商银行账户:62×××38和严峻建设银行账户:43×××91,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2012年3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乘坐飞机到达被告所在地提车,但被告的公司已经停业关门,原告找到被告严峻了解情况,其称公司已经停业,无法提供车辆,同时无法返还价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口头订立的汽车代理订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38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维剑、冯鹤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银行个人资信证明书一份,证明张维剑于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3月15日转账支付给胡字籍978000元车款的事实。2、胡字籍工商银行284000元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张维剑于2012年3月14日转账支付给胡字籍284000元车款的事实。3、胡字籍工商银行20000元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张维剑于2012年3月15日转账支付给胡字籍20000元车款定金的事实。4、胡字籍工商银行674000元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张维剑于2012年3月15日转账支付给胡字籍674000元车款的事实。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张维剑于2012年3月14日转账支付给严峻410000元车款的事实。6、严峻建设银行410000元汇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同上。7、胡字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字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8、北京-温州往返机票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到被告处履行提车义务的事实。9、未成立订购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系被告个人行为,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与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相符。10、整理电话录音(张维剑、严峻),证明严峻违约的事实。11、整理电话录音(张维剑、严峻、陈月成),证明同上。12、欠条一份,证明1、严峻与冯鹤鸣于2012年3月12日达成协议,主体为个人;2、车款打入了二被告私人账户;3、欠条是基于严峻无法交车所生成,该欠条产生了一个结果,即严峻欠冯鹤鸣1388000元。13、温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从2011年起就未进行工商注册,其已经不再具备经营条件,原告与其法人严峻的买卖行为仅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合同行为。14、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方对在婚姻期间所拖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字籍、严峻辩称:本案原、被告在2012年3月10日根本没有订立协议,原告是2012年3月14日、15日签订合同的,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关的款项往来均是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履行。二被告的行为是代表温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并非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告将二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字籍、严峻向本院提供了温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的账户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到胡字籍名下的银行卡是公司账户,原告支付给胡字籍的款项,胡字籍是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6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被告严峻、胡字籍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原告向公司提车,原告去的就是公司所在地。证据9印证了被告的观点,买卖关系是原告和温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关系,2012年3月14日公司将传真传过去,经原告确认后,原告付款41万元,剩下28.4万元没有支付,故原告在协议书上写着“剩28.4万元”,后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8.4万元转账到被告胡字籍账户,该协议书足以证明原告是认可该合同,并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的。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欠条是原告写的,被告严峻在签字时写明了“温州信宝行严峻”,表明是公司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被告胡字籍收款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上注明的两份汽车代购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即是原告与温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目前依然在经营。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字籍当时是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原告认为是虚假的,是被告为诉讼特意准备的;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严峻欠冯鹤鸣车款的事实;公司来往账户应当使用对公账户,温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信息并非原件,不能说明该账户信息是真实的。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9、12-14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8仅能够证明原告从北京到温州的事实,无法单独证明待证事实;证据9系原告提供,可见温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确有向原告传真该两份协议书;证据14仅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单独证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系录音,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温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冯鹤鸣传真一份汽车代理订购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冯鹤鸣向该公司订购奥迪A6轿车两辆,价款为694000元,并附有被告严峻的银行账号。次日,温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冯鹤鸣传真一份汽车代理订购协议书,内容与前一份协议书一致。2012年3月14日10时43分,原告张维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严峻转账支付41万元;同日10时55分,原告张维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字籍转账支付284000元。同年3月15日11时3分,原告张维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字籍转账支付2万元;同日14时35分,原告张维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字籍转账支付674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严峻向原告冯鹤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的经过。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7月10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1日在该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称其在2012年3月10日与被告严峻达成两份口头订购车辆的协议,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签订两份汽车代购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15日,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严峻签订口头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及原告的付款记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在3月14日的协议书上备注“剩284000”,亦与其付款记录相对应,可见原告系与温州信宝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代理协议书,故二被告收取购车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由于严峻无法将所订购车辆交给冯鹤鸣,所以严峻欠冯鹤鸣人民币1388000元整”。根据该部分内容,可见被告严峻同意由其个人来负担该笔债务,其签字的行为构成对上述内容的认可。欠条内容虽系原告书写,但被告严峻系自愿签字,故其辩称系职务行为,不构成对债务的认可,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冯鹤鸣同意该债务由被告严峻承担,而不向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被告严峻应依照欠条的承诺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向公司主张权利。另,欠条仅涉及原告冯鹤鸣与被告严峻,与原告张维剑无关。被告严峻单方对公司债务的负担,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严峻个人负责。原告主张解除口头协议、支付定金及由被告胡字籍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鹤鸣货款13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维剑、冯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2元,保全费9000元,合计22472元,由原告张维剑、冯鹤鸣负担50元,由被告严峻负担2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孙聪碧
代理
审判员 林鸯鸯
代理
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