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051���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江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5月10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2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05年原告身患重病,加之原告在广东省经营的渔店失败,导致经济困难。原告回家治病时,被告未一起回来,此时被告提出了离婚要求。原告身体康复后去寻找被告,被告也不理睬。从2006年起,被告的电话就无法打通,经原告多次寻找,不���被告下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9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2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从次女黄某乙出生后,原、被告的矛盾逐渐加深。从2006年起,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与往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结婚证、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参宝乡龙顶山村村民委员会、白沙镇马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之父江庆隆的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起,原、被告互不联系与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保证未��年人的健康成长,女黄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女黄某乙的抚养费300元,结合目前参宝乡的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女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益平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容
人民陪审员 赵 卫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卫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