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2012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杜汶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晋A×××××号奇瑞牌轿车,沿祁县城内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昌汽修门口处时,与同向前方郭某骑的电动车(后载胡某)及在路边停放的晋K×××××号和晋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郭某、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驾车逃逸。2012年8月3日被告人乔某因交通事故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经山西省榆次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乔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307.24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乔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郭某、胡某的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行政罚款2000元予以抵顶,余款1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俊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