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周义军,男,1982年7月13日生(身份证号:420921198207135718),住。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义军诉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军委托代理人居小亮、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义军诉称:2013年4月9日10时20分,我驾驶鄂K04197临(原号牌:鄂K8Y132)小型轿车,沿G42沪蓉高速行驶至安徽段下行线657公里4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经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认定,车辆损失144574元,定损后,车辆已维修完毕。经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护栏等路产损失5863元,为此我支付了上述损失。此外,我还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车辆拆检费3250元,上述损失合计159680元。我因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向被告主张上述损失,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596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的保险事故无异议。对保险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告应将旧件交给我公司,并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理赔金额。原告的损失金额和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如下:
一、车辆损失144574元,有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书(江宁价认车鉴字(2013)217号,后附损失清单)为证。
二、车损鉴定费5000元,有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江苏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收据)为证。
三、路产损失5836元,有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佛公估字[金寨]13040005号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和安徽省地税发票为证。
四、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0元,有安徽省六安市地税局机打发票为证。
五、车辆拆检费3250元,有南京长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为证,发票联应税名称为维修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与被告定损价值129773元存在较大差距,且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故对其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三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公估公司并非物品局认证机构,且公估报告没有当事人签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中的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五属维修费损失,不能证明其车辆拆检费325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在原告自称车辆已维修完毕和证据一的真实性前提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作车辆维修费的定损价,除非被告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定损金额,但被告提出定损金额129773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证据一可证车辆损失的理赔依据。证据二证明了车辆定损鉴定费5000元,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理赔,
本院认为,保险理赔范围应依照约定的险种、限额理赔,并不以只赔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赔为原则,况且,原告提供有效理赔证据并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的损失费用。证据三系由保险理赔专业评估公司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应提供反证,未能提供,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停车费损失是否在理赔范围应根据保险条款确定。证据五载明系维修费用,在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全部发票情况下,单独将证据五作为车辆拆检费显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原告支出了维修费以外的拆检费。综上,结合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为其鄂K04197临(原号牌:鄂K8Y132)小型轿车在被告南京营业二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赔金额150120元,司机责任险限赔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车费,第21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确定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3年4月9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鄂K04197临(原号牌:鄂K8Y132)小型轿车,沿G42沪蓉高速行驶至安徽段下行线657公里4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认定,车辆损失144574元,定损后,车辆已维修完毕。为此原告还支付了护栏等路产损失5836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2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64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进行理赔。根据约定的险种、限赔范围,原告可在车辆损失险限赔金额150120元和司机责任险限赔10000元,即合计160120元范围内索赔。按保险条款约定,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理应扣除,扣除后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50574元,超出了150120元限赔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路产损失费用5836元在司机责任险限赔10000元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按约应赔偿金额为155956元。双方在保险条款第21条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确定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须在已经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才能归于保险人,故被告不得以第21条的约定作为不支付赔款和抵扣的抗辩理由,被告在未理赔情况下,以要求交还旧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义军155956元。
二、驳回原告周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周义军负担5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俞昌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