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王某甲,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春力,男,57岁,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郭桂敏,女,54岁,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乙,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力、郭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相处10个多月就草率结婚,相互并不真正了解,但由于被告的花言巧语骗取了原告对被告的好感。可是婚后不久,被告的本来面目就彻底暴露出来,被告脾气相当不好,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不好好上班,经常不分昼夜的在家玩电脑,被告父母也多次规劝也无济于事,相反却迁怒于原告,对原告进行侮辱。在原告两次怀孕期间,被告根本就不关心不体贴原告,对原告不理不问,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夫妻感情。原告父母对被告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相反与原告父母吵闹。我们两个根本就没有感情,我要求离婚。对于被告的冷漠和无理,原告是在无法忍受,于2012年11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可被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却蛮横无理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致使原告再次受到严重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态度冷漠蛮横,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调解和好无望。为此原告依法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衣物也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二人感情基础好,虽说是经人介绍的,自两个人成亲后被答辩人就住进我家,几天过后我们两个就同居一室,过起夫妻生活,而且我们过得十分幸福,经过几个月的共同生活,彼此都已经了解对方,才决定结婚的。答辩人为了家庭整天上班,每月出勤都是全勤,休息时偶尔玩一会儿电脑,答辩人也不知道夫妻之间的什么行为是“侮辱”。被答辩人第一次怀孕后,我整天上班没有时间多陪她,每月开的工资都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第一次怀孕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为她父母看家时,被她父母的仇人找的黑社会的人打的流产了。第二次怀孕后,又一次在集市上因为买枣时她非得买40元一斤的,我说买20元一斤的不一样吗,为此她非得回家,并至今未回。年前,我、我父母,家里的亲戚多次请她回家,但她母亲就是不让她回来,年后又请过。答辩人认为为了孩子平安降生,我一定要负起这个责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末,二人在集市买枣子时意见不一,原告即回娘家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龄较短,但并无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双方因对工作生活中的事情发生意见分歧属正常的社会现象,彼此应多忍让,多包容,多关心,多帮助,在求同存异中缓和关系,力争挽回婚姻危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