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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104号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磐石市呼兰镇呼兰村自己家中与到其家中收废品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将王某某殴打。王某某报案至磐石市公安局呼兰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朱某某接警后,依法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执行公务,被告人张某某用头将民警李某某嘴部顶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下唇外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警官证件,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还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