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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470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陈以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18号。

负责人:王洪斌,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张波,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洋头村朗鸡山。

法定代表人:王世明。

被告:陈以君。

被告:汤慧平。

委托代理人:金秧飞,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明。

被告: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城关体育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以君。

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橡胶公司、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轮胎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3年5月24日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470号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合议庭组成员。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罗张波和被告陈以君、被告汤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秧飞、被告轮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橡胶公司、王世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橡胶公司经被告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轮胎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2.33‰,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如果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以及如逾期未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橡胶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4556元(已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21日计算到2013年4月8日,以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由被告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万元。

二、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以君、轮胎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贷款人有权监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如果款项要挪作他用,要有贷款人的书面同意,现在原告方有没有书面的同意书。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民泰橡胶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状态,银行已经知道这种状况,为什么还贷款给第一被告。把贷款的风险和责任推到我们担保人的身上。银行存在过错,应减轻担保人方责任。

被告汤慧平辩称: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尽到审核义务,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对产品购销合同的三性有异议,格式不完整,时间不明确,被告民泰公司已经停产,不具备购销的客观性。原告有义务审核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原告没有审查。认为:1、原告民泰银行明知橡胶公司贷款资信欠缺和偿还能力严重下降仍予放贷,对借款人的贷款资信和偿还能力未尽谨慎注意、审查义务,借贷双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被告汤慧平的合法权益。借款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对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依法对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橡胶公司、王世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橡胶公司经被告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轮胎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2.33‰,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付清利息。如果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橡胶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橡胶公司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橡胶公司在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轮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以君、轮胎公司辩解原告民泰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减轻担保人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汤慧平辩解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解原告对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依法对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以君、汤慧平、王世明、台州人立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被告浙江民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顾争敏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