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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126号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迁安市杨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委托迁安市杨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朱某某曾因两家房屋装修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2月6日10时许,在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村B5号楼1单元5楼楼道内,二人又因装修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到一起,被告人刘某甲将朱某某脸部咬伤。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治疗休息贰周。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39.72元、门诊费454.85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打印复印费25元、照相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X13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27.47元(125.19元/天x13天)、误工费486.85元(37.45元/天x13天),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613.89元。对于整容费用由于未实际发生及是否需要整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供的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的票据、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精神损失费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整容费用由于未实际发生及是否需要整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13.89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梅国良

审判员  赵家富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泽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