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金焕军。
委托代理人:诸秦刚。
被告:赵某。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7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到绍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由于对儿子的抚养未能协商一致,故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赵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都是单方面的想法,实际我们双方感情还可以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7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原、被告又无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