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徐云茂。
委托代理人:姜金妹。
被告:林水贤。
被告:袁建康。
被告:陈水祥。
原告徐云茂与被告林水贤、袁建康、陈水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部分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中止诉讼,后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云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贤、袁建康、陈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云茂诉称:被告林水贤因建房租用了被告袁建康的模板,其模板钉制工作由林水贤以点工的方式给付(每天150元),木工师傅则由袁建康代叫。原告和陈水祥均为农村木工师傅,2011年11月1日原告被袁建康叫去为林水贤钉制三楼模板,上午11时许,原告走上被告陈水祥钉好的三楼门梁模板时,不幸模板断裂,致原告自三楼跌落二楼,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3519.86元,且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20周、护理12周、营养8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水贤已支付5700元。由于三被告对于赔偿之事相互推诿,故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94541.86元。庭审中,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只请求被告林水贤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1406.8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旺镇官塘村的调解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三被告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果;2、《调解终结告知书》,证明村调解委员会经调解无果,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3、全旺镇官塘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为林水贤建造房屋时从三楼跌落致伤等事实;4、原告就医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953.43元,住院24天,2013年5月14日行内固定拆除术花费医疗费88.25元(按原告提供的收据计算);5、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伤残,伤后误工为20周、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8周;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60元。被告林水贤、袁建康、陈水祥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调解笔录、《调解终结告知书》、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原告与被告林水贤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水贤因建房租用了被告袁建康的模板,其模板钉制的木工师傅则由袁建康代叫,林水贤以点工的��式给付木工师傅每天150元报酬。原告和陈水祥均为农村木工师傅,2011年11月1日原告被袁建康叫去为林水贤钉制三楼模板,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走上由被告陈水祥钉好的三楼门梁模板时,因原告未注意到该模板下面的支撑已被拆除,致使模板断裂,原告自三楼跌落到二楼而受伤。原告伤后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花费医疗费32953.43元,2013年5月14日行内固定拆除术花费医疗费88.25元(按原告提供的收据计算),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104元),伤后误工为20周(误工费为140天×75.88元/天=10623.20元)、护理期限为12周(护理费为84天×50元/��=4200元)、营养期限为8周(营养费为56天×30元/天=168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6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81828.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水贤支付给原告5700元,全旺镇官塘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1月6日对原告和三被告进行了调解,因意见不统一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林水贤指派的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法律规定,林水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也应自负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林水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建康系为林水贤代叫木工,并非实际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水祥虽然系发生事故的模板钉制人,但由于原告选择了按照提供劳务者受��责任的法律关系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使陈水祥有侵权行为,也应当由林水贤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云茂因伤损失81828.88元,由被告林水贤赔偿57280.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7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51512.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云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水贤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614元,由原告负担784元,被告林水贤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