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2013年3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立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辩护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涂某侵入失主赵腊、吴红燕位于本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2-6号的出租房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行李箱2只及衣服、化妆品、首饰等物品。2、2013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涂某侵入失主褚兰平位于本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的过渡房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钥匙包1个(内有奥迪Q5车钥匙1把),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志川、褚兰平、赵腊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纹卡;涉案物品未予鉴定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涂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