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2230号
原告:买苏提·依明。
被告:合力勒·坎米日丁。
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
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买苏提.伊明与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阿卜力克木.伊米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苏提.伊明、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及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苏提·伊明诉称,2012年5月20日06时00分,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驾驶新M307**(新M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74公里+418米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HT6**(豫E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将豫EHT6**(豫ER0**挂)号驾驶人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买苏的提.依明受伤、车辆受损。当时被告将原告买苏提·依明及时送到医院抢救并垫付所有医疗费用,此事故由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山区交警大2012队00081大队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买苏提·依明承担次要责任。导致此事故的新M307**(新M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全部保险,豫EHT6**(豫E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全部保险,所以原告要求上述保险公司在自己投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种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在减去垫付的医疗费款后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第三被告)在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82894元的经济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71684元(17921元*20年*20%);护理费5205元;误工费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06时00分,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驾驶新M307**(新M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74公里+418米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HT6**(豫E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将豫EHT6**(豫ER0**挂)号驾驶人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买苏的提.依明受伤、车辆受损。当时被告将原告买苏提.依明及时送到医院抢救并垫付所有医疗费用,此事故由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山区交警大队做出(2012)00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买苏提.依明承担次要责任。导致此事故的新M307**(新M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中心支公司全部保险,豫EHT6**(豫E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全部保险,所以原告要求上述保险公司在自己投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种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在减去垫付的医疗费款后承担赔偿责任。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上述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以及驾驶证,交强险的保险清单两份。商业险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住证明、证明、淑珍的户籍证明、误工费证明三份,公司表三份,结婚证、飞机票9张、火车票8张、长途车票9张、出租车车票、证明两份、餐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驾驶新M307**(新M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74公里+418米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HT6**(豫E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将豫EHT6**(豫ER0**挂)号驾驶人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买苏的提.依明受伤、车辆受损。当时被告将原告买苏提.依明及时送到医院抢救并垫付所有医疗费用,此事故由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山区交警大队做出的(2012)00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买苏提.依明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驾驶新M307**(新M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中心支公司事发期间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核定问题,首先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1684元的请求,原告的伤势程度为九级伤残,因此按照179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17920*20年*20%=71684元,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因伤住院12天,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2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误工费5205元的请求,原告住院12天,全休天,原告主张天的误工费,每天按元计算,误工费应当为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与诉讼,在诉讼费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684元;(17921元*20年*20%);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5205元;误工费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的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为82894元,经本院核定给付标的为元,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872.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29.44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用合计为1609.44元,原告承担6.25%即100.59元,被告胡景泉承担93.75%即1508.85元。以上款项合计78717.85元,其中元11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67717.85元由被告胡景泉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员玲、被告乌鲁木齐市鑫超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景泉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丽 美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库尔班白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255号
原告:买苏提·依明。
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
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
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
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建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李军。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文军。
委托代理人:陈鑫。
原告买苏提·依明与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苏提·依明,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的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被告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苏提·依明诉称,2012年5月20日6时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驾驶新M309**(新M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商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74公里+418米时,与前方向同方向停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HT6**(豫E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将豫EHT6**(豫ER0**挂)号驾驶员我撞伤,当时被告将我送至医院,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此事经交警部队处理,认定被告方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新M309**(新M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EHT6**(豫E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99.14元、伤残赔偿金71684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36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辩称,我方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70%,被告垫付医疗费33199.14元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是我方承保车辆上的人员,我公司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对我公司请求。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6时,哈力勒·坎米日丁驾驶新M309**(新M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74公里+418米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买苏提·依明驾驶的豫EHT6**(豫E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将豫EHT6**(豫ER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买苏提·依明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对责任进行认定,哈力勒·坎米日丁负事故主要责任,买苏提·依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进行了垫付。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月,期间陪护1人。原告提交了(2013)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买苏提·依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费为90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日期和误工日期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医院证明为准。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其提交了2013年3月15日销尔坎儿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新疆托克逊县博斯坦乡硝尔坎儿孜村一小队村民买苏提·依明2003年12月29日驾训班毕业,从2004年开始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2008年8月6日在乌鲁木齐开车,2012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买苏提·依明从2008年8月6日到2012年5月20日在乌鲁木齐开车到交通事故发生日。”销尔坎儿孜材委会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托克逊县公安局博斯坦派出所也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票据26张,金额共计为60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属于豫EHT6**(豫ER0**挂)号车的车上人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其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新M309**(新M45**挂)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索要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司法鉴定书、证明、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其再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其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原告本人属于农民,且未能提交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其提交的销尔坎儿孜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原告在包鲁木齐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效力,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6394元×20年×20%)。原告住院12天,出院证上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月,期间陪护1人,与原告的提交鉴定结论在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上并不一致,在二者不一致时,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因为医院作为原告伤情的治疗机构,其关于护理和误工时间的认定更具有客观性,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应当知42天,原告在从事驾驶员工作,未能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也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赔偿的误工费为5205.90元(45243元÷365元×42天)、护理费为5205.90元(45243元÷365元×42天)。原告住院12天,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未能提交票据予以支持,具体多少金额是伤残评定的费用,多少金额是误工和护理期的评定费用无法证实,故本案中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买苏提·依明残疾赔偿金25576元(6394元×20年×20%);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买苏提·依明误工费5205.90元(45243元÷365元×42天);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买苏提·依明护理费5205.90元(45243元÷365元×42天);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买苏提·依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
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买苏提·依明交通费500元;
六、驳回原告买苏提·依明对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买苏提·依明对被告阿卜力克木·伊米提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买苏提·依明对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买苏提·依明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买苏提·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24元,由原告买苏提·依明负担76%即1026.18元,由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阿卜力克木·伊米提负担24%即324.06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阿卜力克木·伊米提负担。剩余案受理费1350.2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买苏提·依明。上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买苏提·依明的款项共计36787.80元;被告哈力勒·坎米日丁、阿卜力克木·伊米提应给付原告买苏提·依明款项共计52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李琪二O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哈丽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