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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511号

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8号中信银行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抬起车后轮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车(型号ATX68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4元)盗走,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现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岳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赃物的照片,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情况说明,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3)第189号关于“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筠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