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曲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吴某。被告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徐新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