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524号罪犯罗林宣,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堂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金堂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林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罗林宣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经济损失33145元。刑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林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5.5分。另查明,罗林宣2010年11月29日向金堂县人民法院交纳罚金3000元。金堂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日(2010)金堂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已赔偿在案款4000元,剩余赔偿金29145元未履行。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2012年7月26日开具困难证明,证明该犯家庭十分困难,赔偿金余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林宣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林宣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