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54号
原告:虞雪建。
委托代理人:王益钦。
被告:杜春芬。
委托代理人:杜可。
被告:王孟雄。
委托代理人:潘竹青。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晓春。
委托代理人:郑俊想。
原告虞雪建为与被告杜春芬、王孟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钦,被告杜春芬的委托代理人杜可,被告王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竹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雪建诉称:2012年1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杜春芬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由青田驶住温州方向,行经330国道19KM+500M前路段超车时,与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经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杜春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后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上所述,被告杜春芬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孟雄作为浙K×××××轿车的车主,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杜春芬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0779元;被告王孟雄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杜春芬身份情况与车辆保险情况;3.车辆登记查询信息表、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王孟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杜春芬负事故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部门调解终结的事实;6.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用医疗费的事实;7.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及三期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费为1960元的事实;9.土地承包证、政府文件、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及原告属于在职工人的事实。
被告杜春芬辩称:我原来是车主王孟雄的儿子王伟军的未婚妻,2012年1月13日,被告王孟雄叫我开车到温州火车站接其女儿王静回青田,当时被告王孟雄本人也坐在车上;我与被告王孟雄之间是一种帮忙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车主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以保险公司复查核实为准,与我无关。被告杜春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孟雄辩称:1、我是本次交通事故浙K×××××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杜春芬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交警认定杜春芬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只是将车辆出借给杜春芬驾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索赔项目标准计算偏高。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月,日平均工资应为116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61元/日,故误工费应为180天×116元/天=20880元。鉴定书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应为90天×98元/日=8820元,不应重复加上住院的24天。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表明未产生实际交通费用,按规定,应当按住院一天补偿10元交通费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5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在浙南鞋料市场上班,有稳定的收入,但并未办理暂住证,不应按城镇户口赔偿,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应当为13071×20年×10%=261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为妥。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3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杜春芬为我开车时刚学车4、5天,如果赔偿金额低的话同意由我方承担相应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王孟雄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收条,证明被告王孟雄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2.道路交通事故预交款暂存单、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孟雄在交警队缴纳的押金1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杜春芬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由青田驶住温州方向,行经330国道19KM+500M前路段超车时,与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经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杜春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后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已被国家征用,并于2011年3月开始一直在温州浙南鞋料市场凯鸿鞋料店工作。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总计40919元,其中伙食费432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上述合理的医疗费计4048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护理费标准按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故住院护理费为100×90=9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和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工作,其误工费损失可以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批发和零售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08元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5808/365×180=17658.74元。6.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计24天,且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承包的责任田已被国家征用,且在城镇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4550×20×10%=69100元。8.鉴定费。原告方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花鉴定费为196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盆部损伤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已遭受了很大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年龄、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温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25.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孟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500元。另查明:被告杜春芬原来系被告王孟雄儿子的未婚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孟雄要求被告杜春芬开车去温州接他女儿。浙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孟雄,该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收据、土地承包证、劳动合同书、政府文件、村委会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杜春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她当时驾车是应被告王孟雄的要求,属于为他无偿提供劳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王孟雄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孟雄应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保险金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春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7425.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付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111558.74元(包括所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35867元,由被告王孟雄赔偿。该赔偿款扣减鉴定费1960元后的金额33907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被告王孟雄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金额也可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王孟雄已付原告265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仅为7407元,该款少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上述商业险保险金。故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7407元。被告王孟雄多付的赔偿款,可以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理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户口不是唯一依据,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本案原告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虞雪建交强险保险金计人民币111558.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虞雪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计人民币7407元;
三、驳回原告虞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虞雪建负担100元,被告王孟雄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叶 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信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