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三。200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游。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三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三及辩护人潘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杨三及同乡杨德华、吴江(均已判决)及杨德昌(另案处理)等人均暂住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海南村。2011年1月2日夜,杨德华、吴江、杨德昌结伙携带撬盗工具,至该村世纪华联超市,撬门入内,窃得2个保险柜(内有笔记本电脑、现金)及若干银饰品等财物,回到该村的暂住房。被告人杨三得知后,伙同杨德华、吴江、杨德昌又返回该超市,窃得1个保险柜(内有现金520000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011年8月11日夜,被告人杨三伙同杨德华、吴江及张某(已判决)携带撬盗工具,至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与滨海五路交叉口上海城建(集团)公司驻宁波杭州湾新区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经理部,撬门进入二楼财务室,窃得1个艾普牌保险柜(价值3220元,内有现金27000元)及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8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杨德华、张某、吴江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杨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三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杨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杨三及同乡杨德华、吴江(均已判决)及杨德昌(另案处理)等人均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2011年1月2日夜,杨德华、吴江、杨德昌等人携带撬盗工具,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世纪华联超市,撬门入内,窃得2个保险柜(内有笔记本电脑、现金)及若干银饰品等财物,回到该村的暂住房。被告人杨三得知后,遂伙同杨德华、吴江、杨德昌又返回该超市,窃得1个保险柜,内有现金52万余元,后该四人将赃款平分。2011年8月11日夜,被告人杨三伙同杨德华、吴江及张某(已判决)携带撬盗工具,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与滨海五路交叉口上海城建(集团)公司驻宁波杭州湾新区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经理部,撬门进入二楼财务室,窃得1个艾普牌保险柜(价值3220元,内有现金27000元)及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日晚,其位于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世纪华联超市内的爱德康珠宝专柜被盗,失窃财物有各式项链及挂件等。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提供的电脑销售单,证实2011年1月2日晚,其位于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世纪华联超市内的电脑专柜被盗,失窃的两个保险箱内有多部电脑。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日晚,位于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的世纪华联超市被盗,超市后门的卷闸门被撬,超市内财务室的保险箱被盗,保险箱内有现金数十万元以及存折、银行卡、发票、私章等物品。超市内租柜台的商家也有财物失窃。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晚,位于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与滨海五路交叉口的上海城建公司驻宁波杭州湾新区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经理部被盗。公司财务室的门被撬开,一个艾普牌的保险箱和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被盗。保险箱内有27000元人民币。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世纪华联超市和上海城建公司驻宁波杭州湾新区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经理部等二个失窃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杨三辨认后,确认照片中显示的世纪华联超市现场外围场景与其盗窃地点相似;确认照片中显示的上海城建公司系其盗窃地点。6.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上海城建公司购买保险箱发票,证实被盗艾普牌保险箱购入价为3220元,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4080元。7.同案犯杨德华、吴江、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同案犯辨认出被告人杨三系其盗窃同伙。8.被告人杨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三辨认,指认出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世纪华联超市系其2011年1月2日晚伙同杨德华等人实施盗窃的地点;指认出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与滨海五路交叉口的上海城建公司系其2011年8月11日晚伙同杨德华等人实施盗窃的地点;指认出同案犯杨德华、杨德昌系其盗窃同伙。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杨三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杨三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10.本院(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94号、(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73号、(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杨德华、吴江、张某因参与本案盗窃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三于2012年12月3日被抓获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三的身份情况。13.同案犯杨德华、吴江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2日晚上,其先从海南村的世纪华联超市内,偷得两个保险箱与首饰。后又与杨三返回该超市,偷得一个保险箱,里面有现金50多万,所窃得现金每人平分。2011年8月份,其与杨三等人一起,从上海城建公司偷取一个保险箱一和台笔记本电脑。14.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一天,其和杨德华、吴江、杨三等人从上海城建公司偷取一个保险箱。15.被告人杨三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所供基本事实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杨三应根据其所参与实施的盗窃数额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法惩处。现有证据证实,杨三与同伙均积极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所窃得赃款、赃物基本平分,故杨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不属于从犯。辩护人关于杨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杨三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二次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对于盗窃数额以及其所分得赃款、赃物等相关供述与同案犯的供述不符;且杨三对其盗窃所得未予退缴。故辩护人关于杨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三盗窃共同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立军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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