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0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采用套锁的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社区小下潦30号被害人黄某乙的租房,窃得现金约100元、黄金戒指1枚、玉质挂坠1条、项链1条、手链1条、三星牌手机1部,超人牌剃须刀1只、老利群香烟1包、硬壳白沙香烟1包,共计价值约213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钥匙5枚,案发经过,被告人姜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有多次前科、劣迹,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瑾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