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严长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冬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新疆,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正,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为与被告付新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爱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生、易会来,被告付新疆及委托代理人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付新疆在我公司承建的南昌市经开区白水湖东西一路工地被一运土的后八轮车撞伤(肇事司机谢某某)。事后,被告将我公司告上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确立被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我公司承担伤残赔偿责任。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湖劳仲裁委员会字(2012)第127号仲裁裁决书,确立被告付新疆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深深认为该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为该土方运输发包给了包工头,被告付新疆是被谢某某驾驶运土的后八轮车撞伤的,谢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其次,被告付新疆是协助我公司工地施工员付某1进行勘察测量时被撞伤的,这使得我们不得其解,公司有正式的施工人员,无需再请人做事,再说,被告付新疆是什么时候,经什么人介绍到我工地来的。我公司一概为知哓,我公司对被告付新疆这个人都不认识,更没有为他发放工资,怎么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付新疆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新疆承担。
被告付新疆辩称:1、原告混淆了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劳动争议两个法律关系,我们不否认被告系被谢某某驾驶的后八轮撞伤,但不能否认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在劳动争议这一法律关系下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2、付新疆在原告处从事测量工作有120记录、派出所报案笔录及付某1、谢某某出具的证明多组材料证明,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天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7月26日原告天力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东西一路土方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天力公司东西一路项目部将该路段的运输工程任务发包给曹某某,并由曹某某配齐所需运输车辆进行土方运输;曹某某聘请肇事司机谢某某来该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东西一路项目部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3、曹某某领条6张,证明:承包方曹某某承包了该东西一路项目部的土方运输业务后已在我公司领取了拖土、拖水等运费,曹某某是该工地土方项目总承包方。4、借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付新疆向原告借款治疗,因此被告付新疆有责任及义务依法归还借款24000元,付新疆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湖劳仲字(2012)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青山湖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必须予以撤销。被告付新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青山湖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3、蛟桥派出所报案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事发当天的医疗费是原告承担的。4、付某1、谢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付新疆的工作是测量,付新疆受伤当日是由工地监工孙某某送医的。5、120急救病历及证明,证明:付新疆是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6、借条4张、领条6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送医后是孙某某垫付了第一笔费用。双方对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对付某1及杨某某未出庭所作的证词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付某1及杨某某所作的证词没有异议。被告对付某1及杨某某所作的证词三性均有异议,但两份笔录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属于建筑分包,曹某某和原告的关系并不影响付新疆居于工伤事故要求赔偿,该6张领条原告的经手人都是孙某某,我方提交的两个证明人出具的材料中都有孙某某,且付新疆受伤后是孙某某垫付第一笔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所有借款人名字均为付某2,应另行起诉;从4张借条的表现形式看,明显是事先垫付费用,所有事由都注明是付新疆的医疗费,且借款人都是付新疆的家属。对证据5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庭审笔录在证人付某1、谢某某均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认定两份书面证明是合法有效的程序严重违法,尤其是仲裁结果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是一个错误的裁决。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也没有加盖蛟桥派出所的公章;报案人是被告的哥哥,存在利害关系,所报案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付新疆是天力公司请来的。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借条4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借了天力公司的钱所以我们才主张归还借款,孙某某是本着人道主义送被告去医院;领条6张被告未提供。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原告天力公司承建的南昌市经开区白水湖东西一路工地,被告付新疆通过他人认识该工地施工员付某1,付某1向当时包工头曹某某、杨某某等人汇报,包工头曹某某、杨某某等人出资请被告付新疆,未向原告公司汇报,2012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付新疆在工地测量时被一运土的后八轮车撞伤(肇事司机谢某某)。事后,被告将原告告上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确立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承担伤残赔偿责任。青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湖劳仲裁委员会字(2012)第127号仲裁裁决书,确立被告付新疆与原告天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付新疆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新疆承担。另查明:被告付新疆被撞伤后,肇事司机谢某某等人赔偿了其各项经济损失约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新疆经朋友介绍由时任包工头雇请认可,到原告工地处工作期间(约10天)被一运土的后八轮车撞伤,被告付新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原告工地处工作系由原告骋请或许可,且原告一直否认其骋请了被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付新疆受他人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肇事致使人身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诉请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付新疆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付新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爱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爱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