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大队长。被告陈利,住承德县。被告陈启新,住承德县。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利、陈启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赋及被告陈启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及被告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利于2010年6月29��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家信用社借款25000.00元,2011年6月26日到期,由陈启新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没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利辩称,此款是给李明山借的,钱也没到我们手,但我们确实给签字来,等我找到李明山让他还吧。被告陈启新未答辩。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利对原告所出示证据均已认可,无异议。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利于2010年6月29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2011年6月26日到期,由被告陈启新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偿还贷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对此笔贷款的清偿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启新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雨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