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604号

赵雪英与施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雪英,施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赵雪英。

法定代理人:许贤平,女,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秀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

委托代理人:黄慧洁、白福造。

原告赵雪英与被告施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英的法定代理人许贤平及委托代理人周燕青、被告施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英诉称:2010年10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施秀红驾驶浙C×××××轿车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龙首桥2幢1号前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尾碰撞从其车后经过的行人赵雪英及路边灯柱,灯柱被撞后倾斜靠在路边房屋的窗罩上,造成赵雪英受伤及车辆、路灯、窗罩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施秀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雪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处理。故原告现就该判决后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施秀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8351.25元(医疗费45205.05元、住院伙食费1650元、护理费324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20488.2元、伤残赔偿金102268元、住宿及餐饮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340元);

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主张的误工费为原告家属陪护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上次判决后被告施秀红另支付了原告27600元。

被告施秀红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51005.30元,后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施秀红保险金27688.77元,后施秀红将其中276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原告赵雪英在2010年起诉并已经法院判决,根据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险赔偿原告56227.16元。并根据被告施秀红提供的垫付款材料及交通事故造成路灯损坏等其他损失做了理赔,合计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6927.93元,故本案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仅剩下交强险伤残分项110000元,商业三责险113072.07元,本案赔偿不应超过剩余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费,原告与本案无关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不予支持,北京住院的28天计算伙食费没有意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计算赔偿系数36%;误工费,原告诉请的其实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已经主张了护理费,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本人已经退休了,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过高,原告住院中途亲属来回北京的费用是不合理的,根据原告来回及后续复查的情况,酌定3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50天,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鉴定结论为162天,按照80元/天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住宿及餐饮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可15000元;鉴定费,该费用是实际支出,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赵雪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第一次住院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5、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各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北京首都医科大学第十一临床医院出院记录1份、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住院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7、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7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0份、瑞安至北京汽车费发票4份、出租车费发票15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施秀红及人民保险公司均对出租车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出租车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市内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余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施秀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批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已经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剩余的金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施秀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雪英的护理期限为162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90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审核医疗费用37212.24元,其中不属医疗费58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2805.48元,医保不支付3147.33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施秀红驾驶浙C×××××轿车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龙首桥2幢1号前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尾碰撞从其车后经过的行人赵雪英及路边灯柱,灯柱被撞后倾斜靠在路边房屋的窗罩上,造成赵雪英受伤及车辆、路灯、窗罩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施秀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雪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椎体骨折、右胫腓骨多处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内踝部皮肤裂伤于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2日出院,结算住院费用124528.77元。后转入北京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月。2011年11月24日因“慢性浅表性胃炎、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再次于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2137号判决确定原告医疗费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止为117232.46元,已由二被告赔偿。被告施秀红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0日24日止。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项下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6927.93元。(2010)温瑞民初字第2137号案件判决后,被告施秀红另支付原告赵雪英27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赵雪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2011年11月24日于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用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原告未处理的医疗费用确定为20016.0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于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北京三博医院住院期间共计162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0元,原告诉请16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162日,为17792.04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治疗经过,其到北京治疗的交通费按两人陪同计算两个来回,交通费酌定12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年,即34550元/年×7年×36%=87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18000元;原告主张其亲属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其治疗经过,酌定2000元;鉴定费用4340元,可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本案中的损失总额为167864.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下57864.11元,由侵权人即被告施秀红赔偿。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59074.11-4340(鉴定费)=53524.11元。扣除被告施秀红已支付原告的276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0264.11元。被告施秀红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雪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雪英30264.11元。

二、驳回原告赵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赵雪英负担1400元,被告施秀红负担156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国豪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