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第0一初字00634号
原告:刘某,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某,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11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找被告花光了家中所有的积蓄,为此,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被告韩某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证据4,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与韩某系我村村民,2010年11月二人因生气,韩某一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韩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1、2、3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正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刘某甲,××××年××月××日出生,长女刘若晴,××××年××月××日出生,生活期间二人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因生气,被告韩某于2010年11月只身外出至今不归,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举出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刘某甲和女儿李若晴,并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后登记结婚,夫妻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扶助,但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因生气被告韩某于2010年11月只身外出,至今不归,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原、被告生育长子刘某甲、长女刘若晴的抚养权问题,因该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合,在诉��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本院予以许可。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原、被告所生育长子刘某甲、长女刘若晴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高明启
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可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