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2537号

赵邦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赵邦永,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邦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邦永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张秀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王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邦永诉称,2010年被告下属北京第三分公司承建丰润建材市场工程时,原告与被告下属北京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为被告提供建筑施工器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发生租赁费407076.68元,尚有价值191231.5元的租赁器材未退回。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07076.68元及利息5000元、返还未退还的租赁器材或赔偿损失。2012年10月2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器材的租金73692.12元及利息21031.02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器材的租金73692.12元及利息37728.74元,并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赵邦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租赁关系;2、提货单112张,退货单110张,证明被告的提、退货情况及未退还钢管2040米、顶丝1219根、接头卡3600个、十字卡18198个、转卡720个、坏卡子1215个;3、租赁费明细表21张,证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407076.68元。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关于陈志强等人反映拖欠工程款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中写明:冀东建材大世界于2010年9月开工,由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C标段4-8号楼工程承包给了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证明本案被告承建了冀东建材大世界工程,陈志强是被告的施工人员。

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是自然人,无权签订租赁合同,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与原告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更没有租赁原告的租赁物。故被告及下属的北京第三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初字第3130号案卷中本案被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该钢材销售合同中买受人系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并盖有“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章;本案被告在(2011)辰民初字第3130号、(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案件中均系被告,两份判决书均判决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系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对高绍舟(系该案涉及的提货单上提货人、退货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其承认在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是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的材料员,提、退货单上提、退货人处均系本人签的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不是被告及被告下属的北京第三分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无权签订合同;认为提、退货单上的提、退货人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提、退货单及租赁费明细表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初字第3130号案卷中本案被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陈志强代表的是本案被告的行为。对高绍舟的调查笔录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绍舟的陈述虚假。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不是被告及被告下属的北京第三分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无权签订合同,但参照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初字第3130号案卷中本案被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买受人处加盖了“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1)辰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了被告承担责任,且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关于陈志强等人反映拖欠工程款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中查明,冀东建材大世界于2010年9月开工,由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C标段4-8号楼工程承包给了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足以说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系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承包了冀东建材大世界C标段4-8号楼工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且提、退货人均为高绍舟,结合本院对高绍舟的调查,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冀东建材大世界改造项目其中的C标段4-8号楼工程承包给了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该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陈志强签字。2010年10月26日始,项目部租用原告建筑器材,材料员高绍舟在提、退货单上签字。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月11日产生租赁费135345.08元,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271731.6元;以上租赁费合计407076.68元,被告未付给原告。另,被告尚未退还钢管2040米、接头卡3600个、十字卡18198个、转卡720个、坏卡子1215个、顶丝1219根,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0元、十字卡、接头卡、转卡每套5元,顶丝每根25元,上述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共折款1899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邦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407076.68元,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应当给付原告,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应当返还。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三分公司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部系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2日应视为该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两次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对原告两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问题,租赁合同虽未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为宜,并以原告请求的5000元为限。

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是自然人,无权签订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邦永租赁费407076.68元及利息5000元。

二、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赵邦永钢管2040米、接头卡3600个、十字卡18198个、转卡720个、顶丝1219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折价款1899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赵邦永负担3175元,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玉冰

审判员  亢立军

审判员  陈春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