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香毛。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香毛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香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8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吴香毛经事先预谋,携带折叠刀、绳子、胶带纸等作案工具,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大厦红绿灯路口,尾随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至东湖街道庙东路,趁被害人郭某倒车时拉门闯入车内,采用捂嘴、持刀胁迫、捆绑手脚等手段劫持被害人后,驾驶被害人郭某车辆至新天路路边等处,以杀害被害人相要挟,打电话给被害人亲友刘某、涂某等人,勒索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被害人亲友在天亮之前交付。后因多次联系赎金未果,被告人吴香毛劫得被害人郭某钱包内人民币98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850元并发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郑某甲、黄某、涂某、郑某乙、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图片说明,被害人郭某伤势照片,汽车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吴香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吴香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吴香毛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布条一块、折叠刀一把、绳子三根,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责令被告人吴香毛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郭某。上诉人吴香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惟提出其系犯罪中止,且归案后主动揭发游戏机赌博案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香毛绑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香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中上诉人吴香毛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又通过电话向被害人亲友勒索财物,系犯罪既遂,上诉人吴香毛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香毛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侦大队临平中队、治安大队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吴香毛归案后供认其因在游戏厅内赌博输钱遂预谋作案,在公安机关对吴所供述的犯罪动机进行针对性讯问时,上诉人吴香毛交代了在游戏厅内赌博输钱等具体情况。故上诉人吴香毛所供述的赌博等情况与其犯罪动机相关,系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范畴,并非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对上诉人吴香毛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香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上诉人吴香毛在法定起点刑给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香毛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声
代理
审判员 郑 庚
代理
审判员 钱安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