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冬华、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方某丙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富裕湾商务酒店高丰家园店238房间内同宿。次日凌晨3时左右,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遂用手掐被害人方某丙颈部,欲杀死被害人方某丙后自杀。后在被害人方某丙尚存呼吸时,被告人王某停手并采用水果刀割腕等手段,自杀未遂。同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打开房门向酒店工作人员求救,并告知房内另有一人。酒店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处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方某丙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某丙被他人掐颈致出现窒息征象,此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方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并进行交往。后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被害人方某丙遂欲中止和被告人王某继续交往。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从打工地江苏宿迁前往被害人方某丙所在的浙江省慈溪市。同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方某丙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富裕湾商务酒店高丰家园店238房间内同宿。次日凌晨3时左右,二人因继续交往问题发生激烈争执,被告人王某遂用手掐被害人方某丙的颈部。后在被害人方某丙尚存呼吸时,被告人王某停手并采取用水果刀割腕、触电等手段自杀,但均未成功。同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打开房门向酒店工作人员求救,并告知房内另有一人。酒店工作人员立即报警,处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方某丙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方某丙被他人掐颈致出现窒息征象,此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丈夫去世后,经他人介绍,与王某相识并交往,并打算2012年年底结婚。后来因其买车的事情二人产生矛盾。因王某总是怀疑其,而且过于极端,其便提出要与王某分手。王某来到慈溪后,给其打电话,但其没接。至于案发经过,其不记得了,等其有意识时,已经躺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里了。2.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丙的哥哥。2010年左右,方某丙认识了王某,并与王某有过交往。2012年11月15日左右下午5时许,王某打其电话,二人在慈溪市石桥菜场见面。见面过程中王某问其方某丙为何不接电话,其回答说不知道。后来其老婆对其讲,11月17日她给方某丙打电话,得知方某丙跟王某在峙山公园。其之前也听方某丙讲过,她与王某有矛盾。方某丙现在和一个叫郑某的人关系很好,他们交往有一段时间了。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方某丙认识并交往有三四年时间了。2012年11月17日下午3点多,方某丙打其电话,称要和同事一起去宁波办事。到晚上8点钟,方某丙又打其电话,称晚上不回慈溪了。后来其向方某丙的同事核实,对方答复说方某丙17日没上班。4.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丙的姐姐。2009年左右,方某丙与王某认识了,方、王两家人想撮合二人结婚。但后来方某丙认为与王某性格不合,想分手,但王某不同意。2011年下半年,王某曾两次威胁方某丙,如果分手,他就死在方某丙家里。2012年11月10日左右,方某丙又与王某讲分手,王某便从江苏宿迁来到慈溪找方某丙,但没有找到,王某便打其电话询问方某丙的下落,其打电话给方某丙,方某丙称要和王某分手,所以不肯见王某,但不知为何二人见面了,后来就出事了。方某丙被掐颈部,在医院里昏迷了两天两夜。方某丙案发前没有什么异常行为,也从没有讲过要自杀。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哥哥魏某礼的女婿。王某与方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虽未订婚,但双方老人都同意二人结婚。案发前一二个月,王某、方某丙开始闹分手了。方某丙认为王某不相信她,提出分手,但王某不同意,并向亲属借钱买了黄金手镯,准备送给方某丙。王某自杀前,给他哥哥和姐夫发短信交代后事。案发后,王某在医院对其讲,他与方某丙在宾馆发生争执后,头脑一热就去掐方某丙,当时看到方某丙不动了,他以为方某丙死了,于是便割腕自杀,后来又看到方某丙在动,他便爬到房间外向服务员求救。6.证人洪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案发宾馆的服务员。2012年11月18日6点30分左右,其二人看到有个男子躺在238房间门口,经询问后,该男子没有反应,刘某给宾馆总台打电话,大约6点45分,宾馆老板过来后了报警。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案发宾馆的老板。2012年11月18日6点45分许,其接到宾馆前台的电话,得知宾馆238房间门口躺着一个人。其赶过去看到一个男子平躺在238房间门口的地上,该男子身体在门外,脚在门内。其发现该男子右手的动脉一直在流血。其问该男子发生了什么事情,该男子告诉其238房间还有一个人,并称割腕有半个小时了。之后,其就拨打电话报警了。后其看见从238房间内抬出来一个女子。8.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案发宾馆的前台服务员。2012年11月17日14时50分许,有个30多岁的男子(指被告人王某)来到宾馆,要开个有电脑的房间,其将该男子的身份证登记后,便给该男子开了238房间。9.证人翁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方某丙的同事。2012年11月15日上班时,方某丙称,11月16日是她老公的生日,并与其他同事调换了上班的日期。11月17日方某丙打来电话,称她在宁波,赶不回慈溪了,11月18日回来上早班,但方某丙没有按时来上班。方某丙有一辆红色的现代牌轿车,并称该车是她朋友的。方某丙没有说过不想上班,也没有悲观厌世的表现,只是在2012年11月10日左右,方某丙跟同事们讲,有人要向其借钱,如果有人来找她,就说这里没有姓方的。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方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系案发前向其打听方某丙下落的男子。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相关物证、物品情况。12.检查笔录及手机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方某丙的手机进行检查,被害人方某丙的手机中存有被告人王某发送的二张红色轿车及一张某小区图片的彩信;被告人王某手机中存有被害人方某丙发送的涉及二人感情纠纷内容及约定见最后一面和被告人王某向其亲属交代其存款使用等后事的短信。13.移动电话通信记录单,证实:被害人方某丙的手机通信情况,其中,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方某丙之间有多次短信联系。14.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割腕自杀住院治疗及被害人方某丙因被掐住颈部后出现神志不清,住院治疗的情况。1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经鉴定均为被告人王某所留。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丙被掐颈致出现窒息征象,此伤属轻伤。1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已分别发还给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方某丙。18.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1月13日从江苏宿迁乘车来到浙江宁波。19.宾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富裕湾商务酒店高丰家园店登记住宿。20.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处警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2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方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本打算在2012年下半年结婚。2012年8月底,方某丙因在慈溪买了一辆红色的现代牌轿车而与其产生矛盾。同年9月,其将他人的轿车误认为是方某丙的轿车,用手机拍了三张照片,发送给方某丙,方某丙便怀疑其人格,不同意继续和其交往。为挽回感情,其于2012年11月13日左右来慈溪找方某丙,但方某丙一直不肯见面。同月17日10点多,方某丙同意和其见最后一面。后二人在峙山公园聊天,其间,其二人又发生口角。到了下午,其提出和方某丙开房过最后一夜,然后好聚好散,方某丙同意了。其到慈溪市浒山街道富裕湾商务酒店高丰家园店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为238号,然后其和方某丙在房间内聊天,之后又一同吃饭。饭后,二人回到宾馆,晚上二人同宿。次日凌晨二三点钟,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其想挽回与方某丙的感情,而方某丙不同意,之后方某丙又说了她想死掉的话,当时其感觉受骗了,情绪很激动,就用双手掐住方某丙的脖子,掐了多长时间,其说不清楚。后来方某丙的头还有点动,其感觉方某丙还有呼吸的声音,其先用刀割自己左手手腕,后又用刀割破电源线触电自杀,但都没成功,于是其又用刀将右手手腕割破,还用刀刺了自己胸口一刀。大约六点钟左右,其醒过来,听到房间有服务员说话的声音,就爬到房间外喊服务员救命,并告知房间里还有一个人,让他们也抢救方某丙。后来警察将其送到了医院。割腕的刀是其案发前两天买水果时买的。其入院治疗期间,其侄女婿杨以佳等人来探望其时,其向杨以佳简单讲了事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方某丙产生矛盾后,未能理智处理,主观上明知长时间掐人颈部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客观上仍积极实施该行为,并致他人窒息,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呼叫他人救助被害人,从而有效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代理
审判员 潘 效 国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