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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某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与黄某、陈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某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负责人曾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

原告某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与被告黄某、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6075%,执行浮动系数1.1。被告黄某、陈某甲应按月还息,第二年起按月等额归还本金。被告陈某乙为被告黄某、陈某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陈某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某、陈某甲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黄某、陈某甲已逾期还款多期,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30,241.4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黄某、陈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30,241.47元(其中本金123,126.07元,利息8,138.07元,罚息1,014.42元,复息180.82元,利息、复息及罚息暂计至2012年5月22日),剩余所欠款项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复息、罚息直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黄某、陈某甲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陈某甲、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陈某甲签订《个人保证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6075%,执行浮动系数1.1。被告黄某、陈某甲应按月还息,第二年起按月等额归还本金。被告陈某乙为被告黄某、陈某甲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陈某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某、陈某甲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黄某、陈某甲已逾期还款多期,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23,126.07元,利息8,138.07元,罚息1,014.42元,复息180.82元,共计人民币130,241.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陈某甲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本金123,126.07元、利息8,138.07元、罚息1,014.42元、复息180.82元的责任。被告陈某乙在合同中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村商业银行福永支行本金123,126.07元、利息8,138.07元、罚息1,014.42元、复息180.82元;

二、被告陈某乙对被告黄某、陈某甲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黄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卫  新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壬贵(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