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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迁安向月白灰厂与被告刘俊廷、刘文秀、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迁安市向月白灰加工厂,刘俊廷,刘文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迁安市向月白灰加工厂(车主,以下简称迁安向月白灰厂)。法定代表人卜向悦,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俊廷(司机),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文秀(车主),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向月白灰厂与被告刘俊廷、刘文秀、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向月白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刘俊廷,被告刘文秀及被告刘俊廷、刘文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下午4点,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新九江加油站南路口处,迁安向月白灰厂的负责人卜向悦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刘俊廷驾驶的被告刘文秀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卜向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846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俊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损失我方认为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赔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刘文秀赔付。

被告刘文秀辩称,同刘俊廷的答辩意见,同意由我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民安财产唐山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局警犬技术鉴定室鉴定,本案当中的刘文秀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刘俊廷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廷与被告刘文秀存在更换驾驶的情况,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局经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结合事故发生后刘文秀电话报警情况,及双方车辆存在的痕迹,事故发生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仅提供4S店修理发票及维修明细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下午4点,在迁安市杨店子镇新九江加油站南路口处,迁安向月白灰厂的负责人卜向悦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刘俊廷驾驶的被告刘文秀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卜向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迁安向月白灰厂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61444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62944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警犬技术鉴别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冀B×××××号轿车方向盘上的手部气味和脚踏板上脚部气味与肇事嫌疑人刘文秀的手部气味和脚部气味存在气味联系”。被告刘文秀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刘文秀为原告迁安向月白灰厂方垫付款3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卜向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迁安向月白灰厂、被告刘俊廷、张文秀对事故发生时的双方驾驶人员及责任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异议,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警犬技术鉴别意见书,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被告刘俊廷与被告刘文秀存在更换驾驶人的情况,因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冀B×××××号轿车方向盘上的手部气味和脚踏板上脚部气味与嫌疑人刘文秀的手部气味和脚部气味存在气味联系”。但实际上被告刘文秀系车辆的所有人及经常使用人,该车中存有刘文秀的气味实属正常,并不当然证明被告刘文秀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故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迁安向月白灰厂造成的经济损失262944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60944元,应由被告刘文秀按承担过错责任70%予以赔偿182660.8元。因被告刘文秀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刘文秀负担82660.8元。扣除被告刘文秀先行垫付款33000元,被告刘文秀再赔偿原告迁安向月白灰厂49660.8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1444元,向本院提交了修理发票及维修明细表,且根据其与自身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了选择汽车维修厂的特约条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迁安市向月白灰加工厂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迁安市向月白灰加工厂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刘文秀赔偿原告迁安市向月白灰加工厂各项经济损失49660.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被告刘文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