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保字第72号申请人江明鸣。被申请人李娘锦。
申请人江明鸣与被申请人李娘锦买卖合同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娘锦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娘锦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阳锦翔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