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霍某,河北省第四监狱服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杜爱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
刘XX与霍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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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霍某,河北省第四监狱服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杜爱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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