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60号 原告朱顺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乙凡,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王实,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802、804。 代表人尤程明。 原告朱顺英诉被告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王实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商报社停车开门时,车门与由东往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朱顺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实明知原告受伤的前提下故意离开,原告报警后找到被告王实,本次事故被告王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00元(其中修理费300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2、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王实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商报社停车开门时,车门与由东往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朱顺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顺英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即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急诊治疗,被告王实支付了当天发生的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之后产生的复诊医疗费426.97元以及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275元。原告另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主张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交通费损失500元。 又查,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王实的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福田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因此支出维修费275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维修费为275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原告及其家属为原告治疗去医院多次,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426.97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426.97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误工损失,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受伤而致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951.97元(275+50+426.97+200)。粤B×××××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95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顺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951.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顺英951.97元; 三、驳回原告朱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红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柏慧(代) 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