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成义,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渭滨区红旗路7号九冶公司家属院。曾于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成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被告人单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成义于2013年1月27日13时20分许,进入本市金台区解放军第三医院单身宿舍一楼110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4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成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累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刑初字第10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单成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二零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柳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