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军良。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负责人:任灵英。上诉人刘慧娟为与被上诉人方军良、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军良诉称:2012年3月21日,刘慧娟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倒车时与方军良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军良车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慧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军良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诉请法院判令刘慧娟赔偿方军良的车损22745元及鉴定费用1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慧娟辩称:方军良主张的汽车修理费过高,本案通过车辆事务所鉴定的费用是14600元,应当以价格事务所认定的价格为准。修理费用由刘慧娟支付,对于更换下来的旧零件应属刘慧娟所有,方军良应予提供。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刘慧娟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倒车时与方军良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军良车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慧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军良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方军良的财产遭受刘慧娟的侵害而受损,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刘慧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军良无责任的认定合理,刘慧娟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刘慧娟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方军良的损失2000元。
二、刘慧娟赔偿方军良的损失2224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慧娟负担。宣判后,刘慧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方军良有意选择收费较高的维修单位扩大损失,其主张的汽车修理费过高。修理费的合理性应以评估为准,不能单看维修发票。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书》是义乌法院委托评估,而非刘慧娟个人,该评估合法有效。本案车损价格应以该评估书认定的价格为准。义乌至诚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范围并不包括车损评估,其出具的评估书无效,不能作为车损定案标准,一审以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理赔依据系错误。方军良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与账单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结账时间与开票时间也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车损,原审对方军良到底花费多少修理费并未查清楚。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对车损先后做了两次鉴定,方军良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显然属于滥用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后一次鉴定的结论也应该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方军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维修费用是经过保险公司估价定损的,因该车是新买的进口车,事故发生时尚在质保期,要求必须在厂家官方授权的维修单位维修,并非刘慧娟所称的有意选择价格较高的修理店维修。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共计22745元,方军良已经实际缴纳,刘慧娟理应予以赔偿。刘慧娟所提供的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书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并未与方军良协商,属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理赔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慧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两点:1、一审重新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刘慧娟关于车损的司法鉴定在确定鉴定机构时没有按照规定与方军良进行协商,违反了鉴定程序,方军良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程序并不违法。因此,刘慧娟关于一审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一审关于修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汽车维修因车辆在质保期,方军良按照要求选择在厂家授权的4S店维修并无不当,修理费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从本案证据来看,车辆维修实际支出22745元。且一审重新鉴定后,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也显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2745元。因刘慧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其理应赔付该维修费。因此,刘慧娟关于汽车修理费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慧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慧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吴 伟
审 判 员 楼 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徐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