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国定。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乔。再审申请人孙国定因与被申请人刘忠乔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国定申请再审称:(1)照片和涂改的土地座落图不能证明刘忠乔不侵权的事实。(2)孙国定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大阊门部分建在孙国定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支持孙国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孙国定诉请刘忠乔建造的大阊门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要求刘忠乔拆除侵权的建筑物,就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大阊门确实有部分建在孙国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孙国定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孙国定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孙国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国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晓红
审 判 员 吴波杰
审 判 员 蔡惠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