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木行,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新兰。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新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衡水恒力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