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商初字第339号

卢利法与李令法、孔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利法,李令法,孔远,孔思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39号

原告:卢利法。

委托代理人:朱红尔。

被告:李令法。

被告:孔远。

被告:孔思然。

原告卢利法与被告李令法、孔远、孔思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丹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利法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令法、孔远、孔思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利法诉称:被告李令法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5%,如被告李令法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孔远、孔思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返还65万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令法返还借款33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款清)并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2.被告孔远、孔思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令法、孔远、孔思然均未作答辩。原告卢利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李令法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卢利法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孔思然名下;被告孔远、孔思然以及案外人卢立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2.电汇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卢利法于2011年5月20日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周娅账户将400万元汇入被告孔思然账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国税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令法、孔远、孔思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借款65万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令法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卢利法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孔远、孔思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本金335万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令法向原告卢利法借款40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全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只返还65万元,对剩余335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35万元的利息,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令法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远、孔思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孔远、孔思然对被告李令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令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利法借款本金33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

二、被告孔远、孔思然对被告李令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远、孔思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令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令法、孔远、孔思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别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