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范代荣。
被告:乐宝康。
原告范代荣与被告乐宝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乐宝康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范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宝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范代荣起诉称:2012年5月6日至8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养鸭、养鹅,每月工资2800元,工作地点先在小港方前村,后在梅山。期间被告只给原告发了3000元工资,余款6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是置之不理,最后连电话也不接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642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乐宝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乐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范代云工资6420正人民币陆仟肆佰贰拾元正欠款人乐宝康8月31号”。上述工资报酬642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拖欠至今,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4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宝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代荣工资报酬6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宝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邱小波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