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曾权利。委托代理人曾惠兴(是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梁翠眉(是原告的妻子)。被告吴英华(是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海富粮食加工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梁景辉,是江门市新会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权利诉被告吴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月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惠兴、梁翠眉,被告吴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权利诉称:原告是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农户,以耕种水稻为生。自数年前开始,原告将稻谷卖给由吴英华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海富粮食加工厂,交易习惯一般为双方共同到第三方称重处过磅称重,若买方已付款的,会在相应称重单上打“×”确认。2012年7月8日,原告将1440公斤稻谷,以138元/担的价格卖与被告;7月12日,原告又将合共5320公斤的稻谷,以143元/担的价格卖与被告,以上两项货款合共19189.60元。上述稻谷在位于双水镇岭头管理区六村的金碟公磅处称重,被告方在称重记录单上签署“海富”或“海富厂未付”等字样予以确认。但收取稻谷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稻谷货款。虽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拒绝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稻谷货款19189.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称重记录单(第二联:客户留存)四份。证明被告收取稻谷后未支付相应货款19189.60元给原告。4、电子汽车衡称量单(第二联:财务)三份。证明对于已付货款的,被告按交易习惯在称量单上打“×”。
被告吴英华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稻谷货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买卖稻谷的交易习惯是口头合同即时交易,也是收取稻谷时即时付清货款。被告与原告交易也是即时交易,因被告没有称重衡器,先由原告将稻谷运到附近称重,然后将稻谷运到被告处,被告在收取稻谷时,以即时支付现金形式结清稻谷款给原告。因被告买卖稻谷是即时交易,双方没有合同,被告付款后,有些称量单没有作标记,还保留在原告处,但原告提供的称量记录单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实被告欠其货款。
二、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2年7月8日、12日的稻谷款,但在2012年9月8日、9月9日共三批出售给被告的稻谷已付款是不合常理的。第一、几千公斤粮食对于农民来说是不少的数目,若被告在7月份已拖欠原告的稻谷款没有支付,原告为何不向被告催讨,还在9月份出售稻谷给被告?第二、原告声称未付款的称重记录单中,其中2012年7月8日总重2430KG,12日总重2830KG没有标记未付款,可见称量记录单不能证实是否付款;第三、在即时交易中,前期交易与后期交易相差两个月的时间,后期交易的都已经付清款项,可以推理认定前期交易的也已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与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是没有异议,证明当时双方是有这交易,其中2012年7月8日净重1440公斤以及2012年7月12日净重1840公斤的磅单,没有写明未付款,被告认为双方是即时交易,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证据4的第三页是没有写已付款及打“×”的情况,被告确认证据四中三张的磅码单已支付款项,所以被告认为是作标记而不是支付款项的依据。
本院查明:被告经营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海富粮食加工厂。多年来,被告一直向原告收购稻谷。交易方式为:双方将稻谷运到附近的第三方称重企业进行称量,经双方确认后由该称重单位提供一式三份的磅单,由原告、被告和称重单位各自持有一份。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稻谷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交四张磅单分别为2012年7月8日净重1440kg的磅单,被告在客户名称上面加具“海富”、在货品名称上加具“138”,“138”表明该批稻谷的单价是138元/担;2012年7月12日净重1610kg的磅单,被告在客户名称上面加具“海富厂”、在货品名称上加具“未付”;2012年7月12日净重1840kg的磅单,被告在客户名称上面加具“海富华”、在货品名称上加具“143”,表明该批稻谷单价是143元/担;对于第四张2012年7月12日净重1870kg的磅单,在客户名称上面有“海富厂未付”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四张磅单记载的稻谷货款合共19189.60元没有付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海富粮食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是该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收购稻谷,原告供应了相应的稻谷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张磅单,被告承认该四张磅单确实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单据,但被告认为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在称重当天或过后几天支付了全部货款给原告,而其中第四张磅单上“海富厂未付”字样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至于何人书写则不清楚;被告又认为自己向客户(包括原告)交付货款不需要客户出具收据或签收,也不需要进行内部记账,且磅单并非债权凭证。原告提交证据3的三张磅单用于证明被告在支付货款后会在上面打“×”符号,表示已经付清货款。经核实,证据3中的其中两张磅单上面有“×”及“已付”,另外一张因模糊而无法看清。被告认为其对于上述磅单,有时自己在支付货款后打“×”,有时不会打“×”标记。本案首先要分析原告持有的磅单能否作为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就交易稻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确认的交易习惯是先进行称重,称重后的磅单各自持有一份。从磅单可见被告会注明自己经营的“海富”及稻谷单价,有时会注明未付及已付的情形。
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交易凭证就是上述磅单,原告持有的磅单应可作为债权凭证,可向被告主张货款。对被告认为磅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以及如果有欠款,该欠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自己在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时会将磅单交由被告写上“×”及在被告的记账簿上签名确认收到货款,而被告认为自己在付款是有时打“×”,有时则不会打“×”,且向客户(包括原告)交付货款不需要客户出具收据或签收,也不需要进行内部记账。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支付款项应该保留付款凭证或取回欠款凭证等,被告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证据2中的四张磅单的货款未付。2012年7月8日净重1440kg的磅单,记载的单价为138元/担,经核算,该批稻谷的价格为3974.40元(1440×2×1.38=3974.40元),2012年7月12日的三张磅单,其中一张记载的单价为143元/担,原告认为同一天的货物是同一个价格,被告认为对没有记载的两份磅单的单价已经记不清了,故
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当天的单价应统一以143元/担为准,该天的货款合计15215.20元[(1610+1840+1870)×2×1.43=15215.20元],故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合共19189.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9189.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英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18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8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3年4月27日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给原告曾权利。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吴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月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