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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复字第13号

申请复议人王乾懿与申请执行人卓显明、被执行人张晓鑫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乾懿,卓显明,张显学,张晓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乾懿,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卓显明,住蛟河市。

被执行人:张显学,住蛟河市。

被执行人:张晓鑫,住蛟河市。申请复议人王乾懿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采矿权的评估,必须由国家土地部门颁发许可。只有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机构,才能对探矿权、采矿权的价值进行客观、公正评估,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故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评估此案执行标的评估资质。因此对该案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的拍卖结果有悖公正原则,这次拍卖应予撤销,拍卖价款应退还给竞买人。本案应重新选择具有采矿权、探矿权资质的评估、拍卖机构。对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属于张晓鑫的采矿权重新进行评估和拍卖。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蛟民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蛟民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吉林省民生拍卖公司对该案执行标的物的拍卖。王乾懿复议称,请求1、依法确认复议人采矿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2、撤销(2013)蛟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维持(2010)蛟民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理由:1、蛟河法院委托拍卖程序合法,(2010)蛟民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蛟河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是省高院规定的中介机构名册中的,蛟河法院没有错误,非国家投资的采矿权不需要评估,评估不是拍卖的必须条件,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相关规定,有偿出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时,应当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非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二级市场转让涉及的矿业权评估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选择评估机构和使用评估结果。2、竞买人是善意取得,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4日蛟河法院委托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采矿权中的属于张晓鑫的采矿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270,800元,并委托吉林省民生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竞买人王乾懿以2,620,200元价格竞买成交。蛟河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0)蛟民执字第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采矿权人为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号:)中的属于被执行人张晓鑫所有的采矿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乾懿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乾懿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王乾懿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财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于张晓鑫提出执行异议,竞买人尚未办理采矿权的过户手续。蛟河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向张晓鑫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对执行卷宗中的“张晓鑫”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张晓鑫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表示放弃对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关于评估单位的资质问题,经查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名册中确定的评估机构,其资产评估范围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房屋、车辆、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局颁发的(2000)302号《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而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是由吉林省财政厅颁发的,故其不具有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资质。

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对相关财产进行评估首先需要具备对相关财产评估的资质。本案的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采矿权的资质而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果不能作为拍卖的依据,因此拍卖程序不合法,拍卖结果应予撤销。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不需要评估,非国家出资的矿业权不需要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相悖,不能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的观点,因本案的采矿权尚未更名,故申请复议人并未取得采矿权,故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乾懿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唐士民

代理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