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245号
原告:白某,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母),系河北省阜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被告之母),系河北省阜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丙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我和原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沈QQ。然而被告对家人及孩子未尽抚养和照顾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沈某某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二人没分居,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6月27日生育女儿沈QQ。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之间应多沟通和理解,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
原告诉称因为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