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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33号

马康红与郑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33号

原告:马康红。

委托代理人:叶根贵。

委托代理人:詹世鼎。

被告:郑永青。

原告马康红与被告郑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康红的委托代理人詹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康红起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得轿车一辆,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尚欠4万元未付,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予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青未作答辩。原告马康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永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准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万元未予支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永青给付原告马康红欠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含)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永青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铭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