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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17号

仲伟仓、仲伟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仲伟仓,仲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17号原告仲伟仓,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原告仲伟峰,男,汉族,1974年6月3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胡宗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仲伟仓、仲伟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伟仓、仲伟峰诉称,2012年11月10日23时许,原告仲伟仓的妻子吴立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学院路翔云道口时与刘彦博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的车辆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11647元,对方24048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750元,存车费1100元;对方另支付车辆施救费750元、存车费1100元。原告损失合计216497元、对方损失合计25898元。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仲伟仓已于2012年11月28日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28000元。二原告是兄弟关系,肇事车辆冀B×××××虽然登记在仲伟峰名下,但是该车辆始终归仲伟仓占有和使用,并由仲伟仓缴纳车辆保险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仲伟仓依据其与被告就冀B×××××号车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为其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合同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就保险事故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2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原告主张的两车车损及施救费数额过高;存车费和鉴定费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仲伟仓为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仲伟峰)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460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被保险人为仲伟仓,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2012年11月10日23时许,原告仲伟仓的妻子吴立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本市学院路翔云道口时与刘彦博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立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冀B×××××号车车辆损失包括换件费204347元、工时费7300元,冀B×××××号车车辆损失包括换件费18748元、工时费5300元。另原告支付冀B×××××号车施救费750元、评估费3000元;三者支付冀B×××××号车施救费750元。2012年11月28日吴立辉赔偿了冀B×××××号车车辆损失共计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经济赔偿凭证、施救费、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仲伟仓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仲伟仓、仲伟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242395元的主张,其中22997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酌情扣除更换配件残值10217元;其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22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两车车损数额过高及存车费不予赔偿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仲伟仓、仲伟峰保险赔偿金229978元;

二、驳回原告仲伟仓、仲伟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承担4689元,由原告承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

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