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刑初字第152号

李某甲、李某乙虚报注册资本罪,李某甲、李某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登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76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隐瞒财产状况,拒不执行,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逃逸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虚报注册资本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李某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购买的机器入股“博威特箱包公司”,属于公司资产,不属于个人资产,被告人已无权处理;本案转移或重新购买机器在前,法院判决执行在后,且不具备查封、扣押的财产。2、其系初犯,认罪态��较好。3、其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乙在虚报注册资本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某乙有一定的资产投入,与无任何财产的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有所区别。3、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李某乙无逃避的故意;被告人李某乙将“华亿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转移到“博威特箱包公司”在前,绍兴法院判决在后,故投入的机器设备不是李某乙的个人财产,已属于公司资产,故被告人李某乙无隐瞒财产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乙未履行债务不属于“情节严重”。4、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2010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姚根法(另案处理)为注册成立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分别找了赵雪峰、李超、沈蓉蓉三人作为公司的挂名股东。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自身缺少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借款500万元,并指使公司会计将该笔借款转入挂名股东的账户用于验资。后公司通过验资审核并完成注册登记,二被告人再指使公司会计将500万元借款从公司的验资账户全部转出归还他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叶丹、陈美林、赵雪峰等人的证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出资信息,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0年10月28日,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赔偿绍兴县正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580000余元、1160000余元。该判决生效后,嘉善县人民法院���受委托立案执行该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嘉善县人民法院通过拍卖被告人李某甲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执行到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债务未了,而向法院申报财产时隐瞒了其各自在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拥有的50%的股份。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叶丹、赵雪峰、张超等人的证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嘉善华亿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嘉善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企业利润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各自拥有公司50%的股份。在法院执行期间,谎称无能力执行,主观上存在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二人向法院申���财产时隐瞒其在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因资金周转不灵而逃离嘉善县,并改变联系方式,对其经营的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不管不顾。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7日,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发出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支付员工工资。与此同时,该公司对其他企业尚有债权未收取,被告人李某甲亦没有采取其他积极有效措施支付员工工资。截止出逃时,被告人李某甲拖欠公司300名左右的员工工资共计2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东、茆婷婷、王新杰等人的陈述,证人孙丽娟、叶丹、张超等人的证言,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改正指令书,嘉善县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工资表,情况说明,处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隐瞒财产状况,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李某甲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虚报注册资本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亮

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