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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277号

张菊英与习国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菊英,习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张菊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科刚,男,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丙耀,男,汉族(系原告弟弟)。被告习国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恒杰,男,汉族。

原告张菊英与被告习国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英、委托代理人张丙耀、陈科刚,被告习国强、委托代理人曹恒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20时许,习国强驾驶小轿车与行人张菊英发生相撞,造成张菊英受伤倒地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东远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接触,习国强驾车逃逸,交警大队依据《道交法》第五十四条,推定习国强承担全部责任,张菊英无责任,刘东远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张菊英先后在澄城县医院、交大二附院、澄合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149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撕裂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830元,两个十级伤残补助金49752元,复查、医药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20元,陪床护理费147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伙补882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轮椅费4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11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自己的过失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表示道歉,并愿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但对以下项目和标准有异议:

一、伤残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

二、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52年,发生事故时已满60岁,即使有正常工作,也应退出岗位,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三、护理费天数和标准过高,住院天数应以实际治疗住院天数73天计算,每天以50元为宜,应算3650元。

四、住院伙补应以实际治疗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应计2190元。

五、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出来后,按实际情况再确定。

六、取钢板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起诉,起诉2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

七、陪护人员伙补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证明未达成调解协议。澄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程度,并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交大二附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证明治疗的过程。购买轮椅发票,证明购买轮椅花费430元的事实。鉴定费和复印费票,证明鉴定花费830元、复印花费32元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两个十级。宋冬景证明,证明去西安复查和车费。复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去西安复查所支出的费用。诉讼费、邮寄费票据,证明诉讼的花费。张菊英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张菊英系城关镇居民。被告习国强对证据2有异议,称交警大队没叫过他调解,也未收到调解终结书,原告辩驳让朱福强律师叫过。被告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鉴定一事他不知道,鉴定应双方在场,此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故要求重新申请鉴定。原告辩解,她和丈夫都叫过被告,被告不去,车都是被告找的,他还给了司机一千元,被告辩驳找的车是到西安复查的,并没说鉴定,给的一千元是车费和复查费,被告习国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习国强提供了如下证据:澄城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5968.50元住院治疗费的事实。西安交大二附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54254.12元的住院治疗费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

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二十时,习国强驾驶陕AY19**#﹤假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澄城县县城六路湾仔KTV娱乐城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菊英发生相撞,造成张菊英受伤倒地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东远驾驶的陕EDY5**#小轿车发生接触,事故发生后,习国强驾车逃逸。澄城县交警大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澄公交认字(2012)第0017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习国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菊英无责任。原告张菊英先后在澄城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趾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第4肋骨骨折;5.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撕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70222.62元,均由被告支付。同时查明,2013年1月25日,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菊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菊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菊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撕裂伤,目前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张菊英系城关镇居民。其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司法鉴定费800元﹤以票据为准﹥两个十级伤残补助金49761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年×12%(两个十级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费70222.62元(被告已支付)、复查费547元(以票据为准)交通费500元(以票据为准)护理费8940元(149天×60元)住院伙补4470(149×30元)营养费4470元(149×30元)购买轮椅费4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记录,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附卷备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被告习国强驾车与行人张菊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菊英受伤的事实;2.被告习国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菊英无责任的事实;3.张菊英系城关镇居民,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4.被告习国强已为原告张菊英支付70222.62元医疗费的事实。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赔偿的项目和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予支持;还诉称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精神赔偿的条件,又诉称的取钢板费用,因原告未举出充分得力的证据,证明取钢板所要花费的数额,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因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习国强赔偿原告张菊英鉴定费800元,伤残补助金49761元,住院治疗费70222.62元、复查费54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940元、住院伙补4470元、营养费4470元、残疾用具费430元,共计140140.62元﹤已付70222.62元﹥,实付69918元。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俊生

审判员  闫 刚

审判员  李宏宪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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