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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87号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87号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筹集毒资伙同他人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万良路教师新村380号1栋1单元楼梯处,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欧亚非特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电动车价值171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还查明,2004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购车发票复印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刑初字第117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特征,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财物,应退赔失主。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失主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培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