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350号罪犯冯期栋,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20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期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在案人民币12000元、移动电话3部予以没收,已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户名:陶自仙,卡号6228483350013177312),内存21548.88元,其中7500元予以没收,余款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户名:蚌小垦,卡号9559983358423708212)的卡内之存款冲抵冯期栋的没收财产。刑期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绵刑执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7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期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0.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期栋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期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九年二月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