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际明,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国邮政西山发行投递部投递员,户籍所在地太原市。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际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际明驾驶车牌号为×××号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路二中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96.50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被告人张际明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8.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际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际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际明系初犯,本次犯罪未造成后果,犯罪后能够具结悔过;考虑被告人张际明患病的具体情况,根据社区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张际明良好的现实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际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利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晶 搜索“”